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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01

青岛理工大学校内教师申诉办法(试行)

青岛理工大学校内教师申诉办法(试行)

(青理工校发〔2016〕2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学校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育部《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实施纲要》以及《青岛理工大学章程》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规定,教师依法享有与教育教学相关的权益。

第三条 教师认为教育教学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未得到有效保障的,可依据本办法向学校教师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学校从事教育教学以及相关工作的教师。

第五条 被申诉主体为学校有关单位、部门、学术(管理)组织。

第二章 申诉组织

第六条 学校成立教师申诉委员会。委员17人,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选连任。教师申诉委员会委员由学校领导、党委校长办公室、纪委监察室、组织部、工会、人事处、教务处、科技处等相关部门负责人及教师代表组成,教师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委员会主任由学校领导担任,教师代表由各学院(部)民主推荐。

委员名单经校长办公会研究确定后,提交教职工代表大会认可。

教师申诉委员会委员因调离或退休等原因出缺时,原则上由原推选渠道按本办法推选递补人员。递补的委员任职到本届期满。

第七条 教师申诉委员会是受理教师关于教育教学权益申诉的专门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学校各项规章制度,受理教师申诉,维护教师权益。教师申诉委员会通过工作会议审议的方式处理教师申诉事项。

第八条 教师申诉委员会下设教师申诉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申诉工作办公室”)作为学校教师申诉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挂靠校工会。申诉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工会主席兼任。

第九条 申诉工作办公室负责教师申诉事项的受理、调查和初审,并将调查情况和初审意见报教师申诉委员会讨论、研究和决定。

第三章 申诉范围

第十条 教师申诉委员会受理教师依照本办法提出的申诉,具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学校有关单位(部门、组织)未按照学校制度规定或者未履行合法程序,限制教师从事教学、科研活动的;

(二)学校有关单位(部门),未执行国家工资、保险、福利政策,教师教育教学工作应得的合法收入未得到有效保障的;

(三)学校有关单位(部门、组织)未按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对教师教育教学工作给予应有奖励的;

(四)学校有关单位(部门、组织)在职称评审、职务(岗位)聘任、评优评奖过程中,未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评审(聘任)程序失范或未严格执行有关政策,教师个人认为不合理,损害自身合法权益的;

(五)教师参与学校民主管理的权益未得到有效保障的;

(六)教师培训进修权利未得到保障,或者未享受到与他人平等的培训进修机会的;

(七)年度或聘期考核未严格执行有关政策或者未严格履行考核程序,教师本人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

(八)学校有关单位(部门)对教师发生教学事故的处理意见,教师本人有异议的;

(九)教师教育教学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未得到有效保障的其它情况。

第十一条 教师申诉委员会不受理下列事项的申诉:

(一)教师提出的申诉要求、理由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学校规章制度的(若教师申诉涉及到的学校有关规章制度与国家法律、法规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则可纳入申诉范围);

(二)与教育教学工作无关的劳动、人事或者其它方面的争议事项;

(三)非由本人或者其委托人提出申诉的争议事项;

(四)本校教师在校外兼职从事教学、科研工作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事项;

(五)外校教师在我校兼职从事教学、科研工作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事项;

(六)教师申诉委员会已经做出有效决定的争议事项;

(七)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它国家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完毕的争议事项;

(八)其它不属申诉范围的争议事项。

第十二条 教师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校或者有关单位(部门、组织)作出的处理决定之日起一年内,向学校教师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自动放弃校内申诉权利。

第四章 申诉程序

第十三条 教师认为与教育教学相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未得到有效保障的,可首先向学校有关单位(部门、组织)积极反映;相关单位(部门、组织)应认真解释、说明;在政策规定和职责权限范围内应予以解决或处理的,必须予以解决处理。

第十四条 教师认为有关单位(部门、组织)的解释、说明不合法、不公正,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依据本办法向教师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教师提出申诉,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向申诉工作办公室提交申诉申请和相关申诉材料。书面申诉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诉对象;

(三)具体申诉请求;

(四)与教育教学相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未得到有效保障的主要事实经过和理由;

(五)相关证据或其复印件;

(六)其它申诉所必需的相关证据。

第十六条 申诉工作办公室收到申诉申请后,应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回执,载明收到申诉书的具体时间,并于7个工作日做出是否受理申诉的决定。符合本办法受理范围,申诉材料齐全的,申诉工作办公室应当受理。对申诉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申诉材料不全的,申诉工作办公室应当通知申诉人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诉材料补齐,申诉申请审核期限自申诉人提交完整申诉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补齐申诉材料的,在补齐申诉材料日期期满日起视为申诉人自行撤回申诉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诉工作办公室受理申诉申请后,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处理:

(一)申诉工作办公室应当将申诉受理决定2日内书面通知申诉人和被申诉单位(部门、组织);

(二)对申诉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包括查阅相关政策规定和事实材料,向相关单位(部门、组织)和人员了解情况,要求相关单位(部门、组织)提交相应的证据等;

(三)在认真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形成对教师申诉事项的初步处理意见,书面报教师申诉委员会讨论、研究和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诉工作办公室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的初步处理意见;情况特别复杂的,经教师申诉委员会批准,可以再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申诉工作办公室可以就申诉事项,召集申诉人和被申诉单位(部门、组织)责任人或相关人员进行调解。

调解应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或学校规章制度,不得损害学校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申诉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一致的,申诉工作办公室应当制作调解书,并加盖教师申诉委员会的印章。调解书经申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调解书与决定具有同等效力,双方当事人不得就已生效的调解书向教师申诉委员会提出重复申诉。调解不成的,由教师申诉委员会对申诉事项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教师申诉委员会在申诉工作办公室作出初步处理意见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召开工作会议,对申诉事项进行审议、决定。情况特别复杂的,可以再延长10个工作日,但应当将延长理由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二十二条 教师申诉委员会工作会议由委员会主任主持,或者由主任委托其他委员主持,出席会议的委员应超过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决定方能有效。

第二十三条 对于情况特别复杂的申诉事件,教师申诉委员会可在对申诉事件进行审议、决定前,召开听证会,要求申诉人和被申诉单位(部门、组织)的责任人到会陈述理由、解释说明。听证会主持由教师申诉委员会主任或委托委员担任,出席听证会的委员不得少于3人,申诉工作办公室负责制作听证笔录,提交教师申诉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 教师申诉委员会委员与具体申诉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诉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与申诉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委员回避。委员的回避决定由教师申诉委员会作出。回避的委员不计入教师申诉委员会工作会议应到委员总人数。

第二十五条 教师申诉委员会委员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与申诉事项存在利害关系:

(一)该委员为被申诉人或者被申诉单位(部门、组织)负责人或主要成员的;

(二)该委员为申诉人或者被申诉单位(部门、组织)主要负责人近亲属的;

(三)该委员与申诉人或者被申诉单位(部门、组织)存在其它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行使决定权的。

第二十六条 在申诉程序中,申诉人就申诉及相关事项,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的,本申诉程序终止。

第五章 申诉决定

第二十七条 教师申诉委员会召开工作会议,对申诉事项进行充分评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进行无记名表决,并当场宣读票决结果,以出席会议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赞成方为有效。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诉单位(部门、组织)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师申诉委员会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责令被申诉单位(部门、组织)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二十九条 教师申诉委员会决定被申诉单位(部门、组织)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被申诉单位(部门、组织)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决定基本相同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教师申诉委员会经过审查,查明被申诉单位(部门、组织)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可以责令被申诉单位(部门、组织)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三十一条 被申诉单位(部门、组织)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师申诉委员会决定确认违法、违反学校章程或者学校有关规定,但不撤销:

  (一)被申诉单位(部门、组织)行为依据本办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被申诉单位(部门、组织)行为程序轻微违法、违规,但对申诉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被申诉单位(部门、组织)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限期履行的,教师申诉委员会决定确认违法、违规:

  (一)被申诉单位(部门、组织)行为违法、违规,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申诉单位(部门、组织)改变原违法、违规行为,申诉人仍要求确认原行为违法、违规的;

  (三)被申诉单位(部门、组织)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限期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诉单位(部门、组织)行为存在超越职权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申诉人申请确认被申诉单位(部门、组织)行为无效的,教师申诉委员会决定确认无效。

第三十三条 教师申诉委员会决定确认违法、违规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决定责令被申诉单位(部门、组织)采取补救措施,并建议学校对相关单位(部门、组织)和相关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申诉人的教育教学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犯或者被申诉单位(部门、组织)或个人的行为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第三十五条 决定作出前,申诉人要求撤回申诉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申诉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撤回申诉申请的,申诉程序终止。

第三十六条 教师申诉委员会工作会议的讨论过程、不同意见和决定结果应当如实记录、存档备查;教师申诉委员会主任、委员及申诉工作办公室主任在记录卷宗上签字。

第三十七条 教师申诉委员会的决定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由教师申诉委员会主任在决定书上签字并加盖委员会印章;决定书于3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单位(部门、组织),决定书自送达申诉双方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八条 教师申诉委员会的决定意见生效后,申诉双方当事人应当予以足够尊重和有效执行。属第二十八条(一)、(二)项情形的,相关单位(部门、组织)应当自接到教师申诉委员会决定意见起的30个工作日内,执行决定意见,40个工作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送申诉工作办公室。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生效决定的,建议学校给予有关单位(部门、组织)和相关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针对同一处理决定提出的数个申诉,教师申诉委员会可以合并处理。

第四十条 教师申诉委员会的决定为校内最终决定,申诉人不得针对同一事项再次向教师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也不得针对决定结果向教师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四十一条 教师的申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剥夺或者限制,也不得因教师实施了申诉行为而对该教师进行打击报复。发生此类行为的,责令有关单位(部门、组织)改正;情节严重的,根据具体情况建议学校对有关单位(部门、组织)和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教师申诉委员会的决定不影响教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向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或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校长办公会研究确定,提交教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 在学校其它岗位工作的职工,发生与教育教学工作相关的权益纠纷,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教职工代表大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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